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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宥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原審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29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宥裬(下稱抗告人)於該段期間,因與其

家人發生爭執,致抗告人離家暫住同學住處,雙方聯繫不穩定,期間相關通知信件寄達時,家人亦未能及時轉知抗告人,致其未能依通知期限前往報到。本件未依規定報到,係因家庭突發狀況及溝通不良所致,並非抗告人故意逃避或抗拒執行。抗告人現已深刻反省,並已改善聯繫方式,確保日後相關通知均能即時知悉並遵其報到,絕不再犯。

㈡抗告人父親,在7月份與抗告人發生爭執,並辱罵、嘲諷抗告

人的犯罪行為,導致抗告人離家,本想讓抗告人自力更生,奮發圖強。但抗告人愚鈍、智力功能明顯低於同齡人、不善表達、逃避現實,而犯下錯誤。抗告人父親感到相當自責,並已讓抗告人回到家中,並有正常上班工作,以確保日後相關通知能即時報到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判斷,必足認緩刑宣告(含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為相當。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詳。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個人客觀環境、違規行為之嚴重性即是否造成規範所追求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日後遵守規定之可能性、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罪,

經原審法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負擔(分期賠償被害人20萬元),暨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至116年5月27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查上開判決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念及

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坦承犯罪,已與A母達成和解,考量A母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等意見,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A男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A男協議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認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及考量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及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認除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外,尚應課予其他緩刑條件之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審判決斟酌上開各情,因認該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附加前述緩刑條件,希冀其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以觀後效,旨在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反省自律,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

㈢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同年

月26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均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擅自離家居住,經觀護人於114年9月10日聯繫,抗告人之父表示其因細故生氣打抗告人一巴掌,抗告人離家不再回來,抗告人離家許久,不知住在何處,離家後不斷傳訊息給父母,父母因此封鎖抗告人之LINE,但手機門號仍能聯繫等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14年9月21日、9月30日查訪未果,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11月14日裁罰,有卷附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桃園地檢署告誡通知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大園分局114年9月21日現場查訪表、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4年10月17日函可佐,足見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情。

㈣抗告人雖有上開於相當時期內離家、未按期報到之情形,然

審酌抗告人嗣即於114年12月5日、115年1月29日至大園分局接受查訪,有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6日函及其所附114年12月5日新坡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15年2月2日函及其所附115年1月29日新坡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新坡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自114年12月起,即接受警方查訪,警方並能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未處於失聯狀態;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返家後即有按期依通知前往地檢署報到等語,抗告人之父陳漢宗亦陳稱被告返家後每月都有去報到保護管束,由其親自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兼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抗告人現已回到家中,依照卷內資料,可知抗告人有配合派出所查訪,將來抗告人父親會督促抗告人定期報到,本件尚未達到情節重大的程度等語,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上開判決諭知抗告人付保護管束,旨在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反省自律,預防再犯罪,抗告人縱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然綜合審酌其於保護管束前期均有持續按時報到,其係因與家人爭執而離家後繼而有相當時間未按時報到,然嗣即依令前往警局接受查訪,目前已返家並向法院表達日後正常報到之意願、家人亦表達家庭支持意願等情狀而為整體判斷,抗告人違規行為之嚴重性尚未達於原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核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若遽行撤銷緩刑宣告,抗告人即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容有過苛,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之虞,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案尚難認已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

款之規定,情節尚非屬重大,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