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9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葉上瑋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上瑋(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更正後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原裁定更正後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10月10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又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②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③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④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⑤附表編號23至29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而本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未包含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知,受刑人數罪併罰之案由均為詐欺等,應符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為避免重複評價,自應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一同列入本案考量,另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於114年12月10日尚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判決所示之刑期應另定應執行刑,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亦請一同定應執行刑。
(二)附表編號1至29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所示犯罪,均為受刑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犯行,而因被害人或偵查機關不同,抗告人之犯行經分別偵查起訴後,先後由數個不同法院審理而分別審結,甚至亦有於同一個法院由以不同案號審結之情形,於各該案件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即應就各該犯行採取限制加重方式,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手段相同、各罪獨立性較為薄弱等因素,為整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過大,而有比例失衡之情況。以原裁定為例,編號1至7共7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6個月5最長期為1年3個月,所餘6罪每次增加刑度為0.5個月;編號8至10共10罪,定應執行刑為2年,最長期為1年3個月,所餘9罪每次增加刑度為1個月;編號23至29共31罪,定應執行刑3年10個月,最長期為1年4個月,所餘30罪每次增加刑度為1個月。是以,如以原裁定罪數計算,宣告刑最長期為1年6個月,所餘罪數為89罪,如每罪每次增加刑度為0.5個月,則定應執行刑應為5年2個月左右;如每罪每次增加刑度為1個月,則定應執行刑應為8年11個月左右。顯見原裁定定應執行刑12年確實有違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
(三)原裁定受刑人犯罪時間約在111年9月12日至111年10月1日之間,受刑人犯罪時均係聽從李相穎之指示前往收取金錢,其時間及空間密接,各罪獨立程度輕微,而各罪關聯性極高,具體情節與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權,故其趨近於修法前之連續犯之行為,且本案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於遭查獲後,均如實交代全部犯罪事實,對於犯罪事實也都坦承,而受刑人除參與此一詐欺集團外,亦無任何犯罪前科,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且有如期付款,惟後續因被害人人數過多致其無法繼續與其他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又因前揭情形,可知受刑人確實有矯正之必要性但必要性並不高,且其有極高之復歸社會可能性,倘若給予過長之刑期,除了無助於受刑人復歸社會外,亦有可能造成受刑人更多的痛苦,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使其得以安心提起上訴,尋求司法救濟。又同條第2項、第3項係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分別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又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葉上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如下之疏誤,業經原審法院更正補充:
1、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示「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至21時25分許提領吳0安遭詐之款項」,應更正為「111年9月12日21時19分至21時27分許提領吳0安遭詐之款項」。
2、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所示「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至21時25分許提領蔡0宜遭詐之款項」,應更正為「111年9月12日21時19分至21時27分許提領蔡0宜遭詐之款項」。
3、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所示「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至21時25分許提領洪0霞遭詐之款項」,應更正為「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至20時15分許提領洪0霞遭詐之款項」。
4、附表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應更正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5、附表編號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所示「113/06/25」,應更正為「113/11/26」。
6、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1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7、附表編號8及編號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11356號、113年偵字第316號、第4961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113年偵字第316號、第4961號」。
8、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9、附表編號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1113年偵字第316號、第4961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113年偵字第316號、第4961號」。
10、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11、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欄所示「111/09/16」(4次)」,應更正為「111/09/16」(5次)」。
12、附表編號16宣告刑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次)」。
13、附表編號16犯罪日期欄所示「111/09/21」(6次)」,應更正為「111/09/21」(7次)」。
14、附表編號17宣告刑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4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3次)」。
15、附表編號17犯罪日期欄所示「111/09/21(4次)」,應更正為「111/09/21(3次)」。
16、附表編號24犯罪日期欄所示「111/09/23(7次)」,應更正為「111/09/22(4次)、111/09/23(3次)」。
17、附表編號26犯罪日期欄所示「111/09/23(6次)」,應更正為「111/09/22(1次)、111/09/23(5次)」。
18、附表編號28宣告刑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19、附表編號28犯罪日期欄所示「111/09/23(6次)」,應更正為「111/09/23(5次)」。
20、附表編號29宣告刑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21、附表編號29犯罪日期欄所示「111/09/22(4次)」,應更正為「111/09/22(5次)」。
22、附表編號23至2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7、4746、5290、5861、9036、1216
8、17364號」,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7、4746、5290、5861、9036、12168、17394、18103號」。
本院亦援引為本件之附表,先此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確定裁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6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7至133頁,本院卷第31至55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顯已衡酌受刑人於收受原審法院以傳真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繕本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親筆簽名捺指印記名日期表示略以:尚有案件在本院審理,先不要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前開事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83頁),除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8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2、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23至2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刑期總和41年7月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附表編號1至13、23至29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總和已達10年8月,換言之,形同附表編號14至22之總計30年11月刑期,原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足見原審法院前揭裁量之刑度顯已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職權之恤刑目的,更未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判決所示之刑期,應一同列入本件定其應執行之範圍云云。然依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另案既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參酌上開所述,法院即無從併予審究;若受刑人認另案所犯之罪,與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定刑要件,自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若經檢察官否准,亦得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對其權益保障並無不周之處。是依前所述,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復已給予相當之刑度寬減,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
(四)至抗告意旨自行計算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期為8年11月左右云云,而指摘原審法院之裁量過重云云。然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故受刑人以自己之計算指摘本件定刑過重,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