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5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劉瑾璇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1日所為之刑事裁定(115年度提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劉瑾璇(下稱抗告人)因有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事由,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緊急安置,並已於2日內完成強制鑑定,以及向強制住院審查會聲請許可強制住院,且緊急安置時間亦未逾越精神衛生法所規定5日期間。是桃園療養院對抗告人所為緊急安置程序於法有據,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42條所為之拘禁,其程序尚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送醫過程不符強制就醫要件,抗告人原已買好南下偏鄉車票,出發前想至武陵派出所與警方聊聊,釐清最近發生之事,並與母親通話時一再表達盡快掛斷電話要出門,未料母親卻趁亂報警。當時警方到場安撫表示,以抗告人情緒穩定、無自傷及傷人意圖,且表述條理分明之狀態,醫師應不會將抗告人緊急安置;然警方離去後,抗告人卻因拒絕侵入性檢查,遭醫院違反精神衛生法施以暴力壓制。抗告人目前情緒穩定,且有診所醫師可證明抗告人所服用藥物係放鬆腦神經之慢性處方箋,請求停止對抗告人之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人民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始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甚明。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復按人民受逮捕、拘禁之原因事涉多端,應由各類型之專業法院或法庭審理,此觀諸提審法第4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司法院頒定「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涉及精神衛生法之類型由家事法庭受理。且依103年7月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9086號函增修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業已新增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提抗」字類以受理「家事非訟性質之抗告事件」,故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若涉及家事非訟相關法律之類型者,即兼具家事非訟事件之性質,非僅定性為提審事件。而提審法第10條第1項關於「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之規定,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與各該法院行政系統上之隸屬無關。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以對於涉及家事非訟類型之提審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者,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之合議庭裁定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因有被害妄念,疑似有自殺想法
,經家屬及警消人員偕同送至桃園療養院,經專科醫師評估,認抗告人情緒激動,且向家人交代後事,有脫離現實之精神狀態,以及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虞,過往亦曾因精神疾病多次住院,認有對抗告人緊急安置之必要,而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申請強制住院許可,抗告人因而聲請提審到院等情,業經桃園療養院值班醫師於原審到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並有桃園療養院護理紀錄單、急診室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紀錄、執行緊急安置通知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該條即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規定,並依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附表三之規定,涉及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42條類型之事件,應由家事法庭受理。是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如欲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本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尋求救濟。原審未予審酌及此,逕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