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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5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傅招賢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招賢(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申請重新定應執行狀」,請求新竹地檢署就112年度執字第885號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新竹地檢署於114年12月31日函略以:「三、台端所犯各罪本署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再審之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4號駁回聲請,又本件非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無重新聲請之必要,亦無說明二例外情形,是以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上開執行案件係抗告人於110年間所犯販賣毒品等罪,該案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罪)、3年7月(1罪)、3年6月(2罪),嗣經本院111年8月30日改判為15年(2罪)、10年4月(1罪)、10年2月(1罪)、10年6月(1罪),末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復經抗告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34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上開執行案件所對應「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抗告人如欲對於新竹地檢署前揭否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函文即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故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末查,新竹地檢署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885號案件及抗告人另案所犯之112年度執字第185號、第894號、第2167號等案件前已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2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是相關案件已完成合併定刑,抗告人主張尚未合併並無依據。綜上,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旨係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妥性,抗告人面對18年的刑期太過沉重,致使罪刑不相當,抗告人所犯毒品罪犯罪時間明顯密接,屬同一時間、同一犯罪行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判刑,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顯然不利抗告人,請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輕從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罪)、3年7月(1罪)、3年6月(2罪),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2罪)、10年4月(1罪)、10年2月(1罪)、10年6月(1罪),抗告人再不服而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885號指揮執行,復經本院裁定與其所犯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37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4頁)。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是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抗告人得另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