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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煌益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煌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為。而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後坦承犯行,原審未若其他案件在定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所定執行刑亦較法院就同案被告所定執行刑為重,非屬公平,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改過向上之機會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詞。然原審既經具體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顯係依個案具體情節,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執行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抗告意旨所指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項之情形,所定執行刑復已給予相當之刑度寬減,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又各案情節本有不同,本無相互拘束之效果,自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原審酌定執行刑為不當。故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即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3年度偵字第11670號、114年度偵字第15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39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7日 114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3日 114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雲檢114年度執字第1670號 北檢114年度執字第911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