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家誼原 審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更二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家誼(下稱被告)與共犯趙妤倫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以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審理在案。客觀上呂純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24萬7,920元,被告、趙妤倫經起訴涉有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3,894萬2,420元。因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存款極易經提領而使用,且現僅存約100萬元;又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買賣時實價登錄價額雖為4,065萬元,然業經設定4,1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亦為容易買賣交易之標的,其為106年出廠,市價已有折舊,基此,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顯然高於附表所示財產價值。衡酌上情,並考量趙妤倫名下並無資產,且被告現所得、薪資不明,為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追徵而認有扣押之必要。經綜合審酌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裁定准予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財產執行有效期間至115年4月15日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之「自由證明
」並非「過半心證」。本件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39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經由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當事人交互詰問嚴格證明程序,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且認定「呂純自109年1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間匯予被告係清償自身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刑事案件認定事實自不能置之不理。原審以報稅資料認被告無資力購置財產,否定被告整體資力,反向推論附表編號1、2所示房產為犯罪所得,然另案民事事件業已認定被告有自呂純處收回2,469萬餘元之借款本息,被告於111年間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房產,自有充足、合法之購房資金,原審無視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結果,顯有違誤。又附表編號3車輛係106年間出廠,而本件經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間至110年12月間,故由購車時序以觀,附表編號3車輛絕無可能為犯罪所得之變價或轉換。
㈡由扣押必要性言:附表編號1、2所示房產登記於被告名下,
為被告長期持有,並無規避刑責、轉移財產之行為,可認並無扣押之必要性。本件係於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後,始由檢察官發動扣押程序,可認係欲藉由刑事保全程序達成無法由民事執行取得之利益,顯已背離刑事保全程序之本旨。
㈢本件已為超額扣押:原審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產之價值估
算引用111年之時價登錄資料,顯未審酌實際市場現值,且其上雖有「最高限額抵押4,146萬元」,然並未調查實際債權餘額,其附表編號1、2所示房產已遭低估。故在未釐清財產淨值之情形下,併同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資金為全面限制處分,並未合理限制於本案數額內,亦未扣除另案民事事件中認定之數額,已經使被告各項自動扣款失敗,蒙受無預期之信用損失,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參諸立法理由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且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並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及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而法院為上揭審查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即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與趙妤倫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嫌,經被告、趙妤倫施展詐術,使呂純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之犯罪所得達3,894萬2,420元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前開資金流向。經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應澈底剝奪,並斟酌比例原則後,計算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111年之實價登錄價額4,065萬元(其上設有4,1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附表編號3車輛殘值、附表編號4帳戶內存款額等,堪認檢察官聲請於犯罪所得3,894萬2,420元範圍內扣押附表所示財物,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並無過度扣押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且屬侵害最小之手段,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舉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為佐,然:
1.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業於前述。本件雖因案件尚在審理中,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業已自承自呂純處收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匯款,然就匯款、取得款項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參以呂純、趙進隆、呂錦秀、龔家弘、史美華之證述及收據、本票翻拍照片,實難據以排除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可能性。
2.按民事證據法則與刑事證據法則有別,民事事件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而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以為事實之判斷,故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細觀另案民事事件係呂純請求被告塗銷呂純所有之房產上於111年7月15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主張擔保之債權為迄111年3月19日止還款切借書中所載債款餘額509萬4,500元(已於111年4月22日清償20萬元)、111年7月13日之本票借款300萬元(總計784萬4,500元),並未清償而無塗銷事由,另案民事事件則認定:111年7月15日持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文件為呂純親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效,而最高限額抵押之普通債權,亦由前開切結書、本票為呂純親簽,可認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故於債務尚未清償前不得塗銷。至呂純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之匯款、交付現金總額計2,469萬7,920元,雖趙妤倫具結證稱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然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故無法認定呂純前開期間匯款、交付現金之原因是否為代趙妤倫清償債務,同亦無法逕認被告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呂純自不得主張與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抵銷,故呂純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有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故另案民事事件就本件被告經起訴之詐欺案件相關連之部分,僅有呂純主張抵銷之部分,而另案民事事件亦未明確釐清呂純主張抵銷之各筆款項交付原因,更未參考本件卷證所列之證據。是基於本案刑事案件與另案民事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而另案民事事件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所為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受其拘束,更難反推與另案民事事件認定不同者,即屬違誤。抗告意旨忽略民事、刑事本質之相異,且未考究本案與另案民事事件不同,逕認:原審以「過半心證」認定犯罪事實,違反另案民事事件認定被告勝訴結果,應有違誤云云,尚屬無據。
3.又本件扣押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業如前述,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無礙其可得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性質,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自應先予扣押以為保全後續可能之追徵。原裁定並未認定經扣押之財產即為犯罪所得,抗告意旨以:被告並無脫產行為,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非犯罪所得,故不得扣押云云,顯有誤會。
4.依據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聲他字卷第19頁)顯示,編號1、2房產之價值於113年間現值金額為1568萬7,428元、83萬2,500元,該房地於111年7月7日購入實價登錄買賣交易價格(見審聲字卷第43頁)為4,065萬元,再經細查附表編號1、2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狀況可知,設定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1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14年8月12日貸款餘額尚有3,455萬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04373號函暨附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查(見審聲字卷第53-59頁),是附表編號1、2之房地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後,於113年殘值約為691萬元及2年間增值差價。至附表編號3車輛,為106年出廠,據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聲他字卷第19頁)顯示價值已為零,車輛交易網中查得,於市場上依據車型或有介於118萬至53萬間之殘值。另再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該時約百萬之餘額,本件扣押附表所示財產總額與犯罪所得額相較並未超額扣押。抗告意旨以:原審未調查附表編號1、2房地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後餘額逕為扣押,顯已超額扣押云云,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裁准扣押附表所列財產,尚屬有據。被告猶執前揭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標的及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全部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