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68號抗 告 人 郭珅禓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郭珅禓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珅禓(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共12罪,均係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遭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各案之手段方式、情節及罪質相近,並參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時間密集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間、於各案中顯現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損失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以及暨臺灣已被世界甚多國家譏為「詐騙王國」,詐騙案件的被害人或告訴人很多都因此而傾家盪產,甚至想不開而輕生的人也不少,顯見詐騙犯罪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以及侵害人民財產權或生命權的嚴重性,已不容執法或司法機構輕忽,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暨受刑人經通知後就本件定刑事項未表示意見,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12年3月24日提領款項共計12筆,時間密接程度僅相隔數十分鐘或數小時,犯案手法、情節及罪質相近,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各該款項經扣押調查後已全數發還予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爰請求給予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宣告刑,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總刑期為13年1月,則原審法院於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13年1月以下範圍內,因而酌定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一情,有原審法院114年12月19日新北院胤刑篤114聲4584字第45819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53頁),固非無見。

(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各罪,均屬於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僅罪名相同,且其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於同一日(即114年3月24日)之16時28分許至17時2分許,又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完全相同,具有相當之密接性、高度重複性,僅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此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再者,原審法院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全部罪刑,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折減後之刑期僅為原總刑期之53.5%(13年1月=157月,7年=84月,84/157=0.535),其折減刑期之幅度偏少,不僅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猶未能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高度相近,以及受刑人所犯大多數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手法雷同、時間密接,佐以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四)準此,受刑人提起抗告主張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尚非全然無據,自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五)至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認該案扣押之現金39萬1877元,係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未發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尚難認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獲得填補,是受刑人執此理由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是以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節,並考量受刑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受刑人郭珅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0罪)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3月24日 112年3月24日 (10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4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4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4年7月22日 114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4年9月16日 114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6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7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7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