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69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林進貴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林進貴(下稱抗告人)
前因共同運輸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上訴後,最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從未對上開沒收部分開始或繼續執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上開沒收部分已不得再予執行,然新北地檢署114年8月5日新北檢永丙114執聲他3828字第1149091842號函竟仍認上開沒收之行刑權時效尚未屆至,自屬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㈡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50萬元,犯罪所得財物130萬元亦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以98年度執續字第11號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新北地檢署98年度執續字第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既於98年5月27日經宣告無期徒刑及沒收運輸毒品所得130萬元確定,關於該130萬元之沒收,自應附隨主刑(無期徒刑)之刑罰而適用主刑之行刑權時效即40年(修正前刑法第84條參照),該130萬元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迄今尚未消滅至為明顯。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對該130萬元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係屬其個人對法律相關規定之誤解,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於98年5月27日確定,10年期間屆至於108年5月27日止,檢察署或任何執行機關並未就沒收部分有實際執行行為,亦無中斷或停止執行時效之事由存在,迄今已逾16年,依法應認該沒收之執行權業已消滅。又刑法所定「開始或繼續執行」意義,依實務及法務部見解係指對於外實際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例如核發扣押命令、實施查封、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帳戶、拍賣財產或追徵執行金額等,若僅止於內部調查、查詢資料、列管案件或函詢各機關,均不得認為執行之開始或繼續,此項區別係保障人民不受無限期追徵之侵害,確立國家刑罰權之時效界限。而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後,除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外,從未接獲任何有關沒收有關之函文或通知,檢察署亦未曾就該項130萬元犯罪所得執行扣押、查封或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規定執行權應認已消滅,本件沒收執行時效已屆滿,依法得由檢察官審酌後,做成正式證明或函復,若時效屆滿後仍執行,除違反刑法規定外,並侵害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構成行政違法及比例原則之違反。是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不應維持,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裁或自主裁定,以符法律規定及法務部法檢字第10804510830號函之函釋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據以執行者,乃依國家之權力,就確定判決之內容,使之實現之行為,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又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因犯罪而受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40年,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參照),其時沒收尚未修訂為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仍屬為從刑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參照),與主刑具有主從之從屬關係,應附隨主刑之刑罰而適用主刑之行刑權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50萬元,犯罪所得財物130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301號案件執行,嗣併至新北地檢署98年度執續字第11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檢署98執乙字第301-1號執行指揮書(甲)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7至82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抗告人既於98年5月27日經宣告無期徒刑及沒收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130萬元確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犯罪所得130萬元之沒收,自應附隨主刑(無期徒刑)之刑罰而適用主刑之行刑權時效,即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為40年,則該犯罪所得130萬元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迄今尚未逾40年,即行刑權時效並未因而消滅至為明顯。是新北地檢署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以114年8月5日新北檢永丙114執聲他3828字第1149091842號函覆抗告人上開沒收之行刑權時效尚未屆至等語,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因認檢察官對該犯罪所得130萬元沒收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