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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即 受判決人 翁偉豪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翁偉豪(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原審乃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依法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9月4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有原審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合法補正,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監執行中,自己調取本案判決實有困難,現收到家中寄來之原確定判決,依法提起抗告,爰請依新事證,證明抗告人無意圖及刻意偽造文書,以還清白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若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翁偉豪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應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而抗告人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理由,嗣原審於114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由在監之抗告人於114年9月4日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理由,原審因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中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惟該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倘抗告人認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