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80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被 告 何慧玲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正霖選任辯護人 曾正安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美娥選任辯護人 陳誼合律師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仇奕元律師被 告 謝春明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顧正乾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華仲強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被 告 李敏華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何慧玲、抗告人即被告黃正霖、潘美娥、被告謝春明、抗告人即被告顧正乾、華仲強、被告李敏華(下稱何慧玲等7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後,其中何慧玲坦承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繞流排放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刑法第190條之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同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之負責人、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罪嫌;黃正霖、潘美娥、謝春明、顧正乾、李敏華、華仲強均坦承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何慧玲等7人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㈠何慧玲曾指示公司人員刪除手機群組內之對話紀錄,且何慧玲與同案被告游侑梵之陳述互核尚非完全一致,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㈡黃正霖曾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曾替換公司電腦、指示關閉車輛GPS,而潘美娥及謝春明則分別依黃正霖前開指示配合執行,且其3人之陳述互核非完全相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㈢顧正乾、華仲強、李敏華雖坦承犯行,惟其3人對於事實之供陳有部分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與其他共犯所述情節未臻相同,再顧正乾、華仲強均不否認有與游侑梵通訊方式,又李敏華於偵查中亦係經檢察官逕行搜索始得查扣手機,足認其3人與其他共犯間,尚有溝通管道,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綜上,何慧玲等7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何慧玲等7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期間非短,規模甚大,過程中影響周遭環境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命何慧玲等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何慧玲等7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乃均裁定自115年4月9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何慧玲部分:何慧玲為公司職員,非負責人,且未有指揮公
司作業之權責,僅依歷任老闆指示處理事務,未參與處理潤滑油之犯行,亦無獲有犯罪所得。何慧玲曾刪手機訊息、供述不一等情,為偵查階段之羈押原因,難認起訴後尚存,況何慧玲游侑梵均已認罪、檢警已扣案證物,何慧玲為會計與負責人游侑梵存在認知差距,本屬常情,何慧玲並無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求撤銷羈押禁見之原裁定。
㈡黃正霖部分:黃正霖非涉案將誠公司人員,與其等無共犯關
係,更從未參與倒廢水。本案證據已扣案,黃正霖雖曾刪通訊軟體,乃避免佔用記憶體之習慣、替換電腦乃汰舊換新、指示關閉車輛GPS係掩飾跑空單之事實,然黃正霖已認罪,將不再有湮滅證據情形。又黃正霖與潘美娥、謝春明均已認罪,縱陳述非完全相符,亦難認符合勾串共犯之虞。再者,黃正霖之母親現病危住院,黃正霖認罪且本案非重罪,應無逃亡之虞。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或發回原審,改以其他適法替代手段。
㈢潘美娥部分:潘美娥刪對話紀錄時,不知將誠公司已遭檢警
查緝,非刻意湮滅證據,更曾提供另一台手機供偵辦,所使用電腦係因老舊故障,始遭黃正霖更換,至關閉車輛GPS為黃正霖所為,潘美娥僅為滿進公司會計,對此毫無所悉,自無湮滅罪證之虞。潘美娥所述與黃正霖、謝春明不符,僅因角度、身分不同,實屬合理,況本案證據、手機均已扣案,潘美娥已供陳案情,亦無其他人之聯絡資料,實無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僅從事行政會計事務,參與程度遠低於其他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更以具保替代羈押之處分。
㈣謝春明部分:謝春明為油罐車司機,已坦承犯行,全案係聽
從老闆及黃正霖指示,無從為二人滅證,原裁定未具體指明謝春明與同案被告供述不一情形,即遽認謝春明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顯有違誤。
㈤顧正乾部分:顧正乾於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原裁定就顧正
乾有何避重就輕、與共犯所述不同等節均未具體指明,且顧正乾承認與游侑梵有溝通管道,係指過往交易模式之內容,難執為將來串證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或自為裁定。
㈥華仲強部分:華仲強為巨鎮公司副廠長,係依顧正乾指示做
事,非主導角色,並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亦已證述、扣案。原裁定未具體指明華仲強偵查供述有何避重就輕、相互推諉之理由,復僅以華仲強與游侑梵具聯絡方式,逕自推論華仲強起訴後即具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顯屬無稽,且本案尚有其他替代手段足以替代羈押,自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㈦李敏華部分:李敏華僅為巨鎮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已坦承
犯行且所述無虛偽隱匿、推諉卸責,同案被告均已到案證述,相關事證、手機亦遭扣案,且無毀損手機、刪除對話紀錄等情,難認李敏華有何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另李敏華家中有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兄長尚待被告照顧,本案尚有其他代替手段足以替代羈押,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何慧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同法第4
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繞流排放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刑法第190條之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同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之負責人、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罪嫌;黃正霖、潘美娥、謝春明、顧正乾、李敏華、華仲強均坦承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因其等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原審於115年4月9日均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何慧玲等7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又何慧玲等7人經訊問時,就其等所為答辯,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並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相關共犯所述均有出入,則其等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亦得合理推斷被告仍有與共犯勾串或滅證致案情陷晦暗不明之危險。此外,何慧玲、黃正霖、潘美娥及謝春明均自承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黃正霖有分別指示潘美娥更換電腦、指示謝春明關閉GPS之慣行(見114年度聲羈字167號第49至50頁,114年度聲羈字179號第24頁、第30頁、第36頁),而以現今網路普及,通訊軟體、遠端程式發達,何慧玲等7人當可輕易與共犯取得聯繫,並可使用其他電子產品、設備登入帳戶刪改犯罪事證,實有事實足認何慧玲等7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
⒉從而,依卷存事證,因何慧玲等7人對於本案細節多有迴避,
且與同案共犯供述均有差異,是本案事實尚待釐清,而何慧玲等7人勾串共犯及湮滅事證之疑慮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審考量上情,經衡酌國家刑事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何慧玲等7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且無明顯違反比例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⒊至李敏華主張有家屬賴其照顧云云,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
,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陪伴,即遽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動機或可能,是李敏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