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高溱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溱岐(下稱受刑人)聲請意旨以其因多件判決確定案件,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迄今尚未為受刑人提出聲請,爰聲明異議云云。查聲請定應執行刑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雖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惟本案執行檢察官尚未針對受刑人之請求作出准否之決定,客觀上尚無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於尚未發生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下列編號㈠至㈣所示各罪:㈠詐欺等罪,115年執更助戊字第5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㈡妨害公務罪,112年執戊字第83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㈢過失傷害罪,112年執助戊字第78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㈣竊盜罪,112年執戊字第1425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㈠之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遞狀至臺北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就上述編號㈠至㈣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均置之不理,故受刑人乃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卻遭駁回。請給予適法之裁決,以維受刑人權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待該管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該管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即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受刑人聲明異議狀係記載其所犯下列各罪:㈠毀損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執字第55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妨害公務罪,新北地檢署112年執戊字第832號(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過失傷害罪,新北地檢署112年執助戊字第7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罪,新北地檢署112年執戊字第14252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為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受刑人前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述編號㈠至㈣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均置之不理,故受刑人乃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云云,核其聲明異議狀與抗告狀所載上開編號㈠之案件,並非相同,本院自應以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審查原裁定所為決定是否有誤,合先敘明。
㈡依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編號㈠至㈣所示各罪,其中編號㈣所示
竊盜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為112年11月2日裁判之本院112年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則本院似為上開編號㈠至㈣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又編號㈠所示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130號毀損案件係111年2月15日確定,為上開各罪中最早確定之案件,而編號㈡所示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妨害公務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5日,並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受刑人雖誤認上開編號㈠至㈣所示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既非臺北地院,則受刑人稱其曾請求臺北地院對應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則無論認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似不具否准受刑人請求之主體適格,受刑人向該署檢察官提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已非正確。
㈢況依受刑人所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請求並未為任何准否
之決定,可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無「積極之執行指揮」,則原審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尚未針對受刑人之請求作出准否之決定,客觀上尚無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之問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難認有誤。
㈣從而,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