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8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溫朗東代 理 人 謝良駿律師被 告 徐巧芯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溫朗東(下稱抗告人)聲請閱覽偵查卷宗,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應向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始屬適法,因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偵查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參考同法第
33條第1項、第38條之1等規定體例而制定,其規範意旨係由律師向法院聲請,是以其聲請於法有據;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項規定律師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侵害律師閱覽卷宗權利;㈡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得以委任律師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抗告人先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原審法院函知後,始得向臺北地檢署閱覽偵查卷宗,但閱卷時內容欠缺部分證據資料(下稱系爭卷證,細項略),代理人因而於115年3月間再度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閱覽系爭卷證,亦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系爭卷證,嗣經臺北地檢署於115年4月7日再函知系爭卷證涉及相關檢舉資訊,因而不予准許代理人就此部分閱卷;原審法院未察上情,於同日裁定抗告人聲請,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有違。
㈢臺北地檢署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拒絕代理人閱覽偵
查卷宗及證物,為釐清檢察機關是否有藉此企圖規避外界監督之重大嫌疑,法院自應加以審查。原審法院率爾駁回閱卷聲請,侵害抗告人及代理人之權利,請撤銷原裁定(抗告意旨均誤載為廢棄)等語。
三、駁回抗告理由:㈠按民國91年間新增交付審判制度,嗣於92年間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2項為:「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從而,律師受委任而得以閱卷之規定,於先前交付審判制度即已存在,當時立法理由並無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審判中」閱卷權)、第38條之1(閱卷規則)體例制定。又因交付審判制度,係由該管法院准駁,倘若法院裁定准許,即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形成該管法院實質上可能成為控訴者,且檢察官於公訴時與偵查之立場不同,而無其他可得替代之法庭活動訴追者,以上致生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因而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112年修正立法理由一、參照),配合原有之自訴界限相關條文而增訂第258條之1第2項,遂將原有第2項修正為:「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並移列為第3項。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於112年修正立法理由謂:「三、為配合第2項之增訂,並參考第33條第1項、第38條之1等規定之體例,爰將原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移列為第3項、第4項」等語,係參照審判中閱卷之條文而增加「重製」文字,且移列項次,並無所謂立法允由律師向法院聲請閱覽偵查卷宗之規範或目的,亦無所謂應行注意事項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抗告意旨就此所持見解,即無可採。
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意旨(內容略),旨在確認刑事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問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為不合法,並非以其無審判權為由而駁回其聲請,即與上開聯席會議事項無涉。再按檢察官有權衡酌關於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應予保密事項,而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臺北地檢署為保護檢舉人個人及檢舉內容相關資訊,以115年4月7日函不予准許代理人閱覽系爭卷證,有其判斷餘地,抗告意旨亦未釋明其他必要且優越之具體理由;暨原審法院係於115年4月7日作成裁定,其於事理上未能同時衡酌同日臺北地檢署函知事項之結果,均無違法或不當;縱將臺北地檢署115年4月7日函納入考量,結論仍無不合。
聲請意旨就此爭執,仍無理由。
㈢另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事項,除閱覽相關卷證外,並
主張:「或將本件聲請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且發函命(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准許...閱覽並重製...完整內容...」等語(原審聲字卷第6頁),無非係循聲請提起自訴制度之閱卷爭執,主張刑事訴訟法所無之一般給付之訴或課予義務訴訟,亦無從准許。原審就此未予贅述,同無不當,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敘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