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明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暉因詐欺等1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上開17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實質平等原則,本件應執行刑應受原裁定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拘束,試問,編號2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其他編號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為11年3月,如以原裁定所定4年7月來扣除,此部分之應執行刑竟高達3年1月,與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比例嚴重失衡。㈡又抗告人所犯皆為詐欺罪(僅編號3為洗錢罪),相同事件,卻以不同比例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況抗告人所犯均與詐欺相關,於密接時間內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取簿手,犯罪手段單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等,犯罪行為難謂重大;又抗告人已將犯罪所得繳清,行為時22歲,涉世未深,誤信損友,受人利用而誤觸法網,已繳清犯罪所得、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㈢抗告人入監前已婚,女兒才1歲,由抗告人之妻獨立扶養女兒,對家庭更是雪上加霜,請撤銷原裁定,改以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6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等17罪(其中附表編號1共7罪、編號2共7罪、編號4共2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編號3之犯罪日期均誤載,經原審更正為:編號2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6次》、1年2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112年2月6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其勾選無意見之旨,有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行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7月,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為13年3月(附表編號2之7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5月+1年6月+1年6月+6月+1年1月+1年1月=13年3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衡酌受刑人所犯皆與詐欺相關,且係於密接時間內因擔任集團收水、取簿手,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從而成立數罪,考量各該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4年7月;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13年3月,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復減去8年8月,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以前次定刑結果計算之定刑比例為據,指摘原裁定刑度較前次為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然本次與前案定應執行間已有一罪之差異,在罪數增加之情形下,原審於定刑時對抗告人全部行為之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節之認定自會隨之變更,本無與前次定應執行刑為相同比例減輕之義務,抗告意旨執此指責原裁定刑度過重,實無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另說明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單一、犯罪所
得已繳清、偵審中坦承不諱、已有悔意,家庭因素等節,已為各判決定宣告刑時審酌之量刑事項,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有何違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