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85號抗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慶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慶良並非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之受判決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無證明其具備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所定身分資格。抗告人與該案證人陳德銘(非該案受判決人)之間發生糾葛,應另循其他程序救濟,是抗告人就所提之再審聲請,實與前揭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亦無審酌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糾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審理錯誤,陳請其向原審法院撤銷該院112年訴字第1425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重啟調查原審法院112年訴字第1425號判決所載證人詐騙抗告人一事,抗告人並非具名就前開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逕將抗告人陳情臺北地檢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存證信函副本誤為再審聲請狀,不將陳情之存證信函正本交給臺北地檢署,而捏造抗告人聲請再審並予裁定駁回,偏袒企圖拖延不聲請再審之臺北地檢署,及不法袒護詐騙及瀆職之臺中地檢署暨檢察長,係為臺北地檢署被迫聲請再審時被認定為重複聲請再審,而不受理臺北地檢署之再審聲請,避免原審法院112年訴字第1425號判決被依法聲請再審撤銷,且對抗告人提出10項新證據避不辯駁,原裁定不顧法制,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抗告人留下無端被駁回之司法記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立案編號等語。
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之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1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再審者,應以前揭法律規定為限,除此之外,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7日收受抗告人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
收件人暨地址填載原審法院及臺北地檢署名稱、地址,雖抗告人另有書寫正本、副本,惟前開副本二字書寫位置與抗告人書寫正本、其他副本之文字排序有異,難以即知抗告人真意,且觀存證信函內容係對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地檢署不起訴書分書均有所不服,又該存證信函末端書寫「敬請台中地檢署勿再違反規定分案。」「敬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得聲請再審之意旨,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再審並撤銷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案」「本函狀影本寄陳高檢署、法務部、行政院及總統府,另寄給台中地檢署。」有抗告人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原審法院以此認定抗告人提起再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又抗告人非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之受刑人
,而抗告人自承為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所載證人陳德銘之利害關係人,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7、428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人,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不服臺中地檢署未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證人陳德銘與抗告人間所涉詐欺糾紛為詳細調查、起訴等情,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相關規定,向檢察署提出相關事證,請求調查偵辦,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