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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杜興恩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略以,民國114年9月25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114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簽收;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才提出抗告,顯已逾期,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論斷: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杜興恩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於114年9月2

5日裁定駁回,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7頁)。依前述規定,抗告期間10日,被告遲至同年11月28日才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證(原審卷第13頁)。

原審以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辯稱因不諳法律,遲誤抗告期間,請求回復原狀;然

查,除有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且經聲請回復原狀獲准者外,抗告期間是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誤法定抗告期間,已經駁回,又抗告請求回復原狀,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