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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佑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張佑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佑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前述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之意見、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至受刑人雖表示:受刑人尚有另案未經法院判決,待全部案件判決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倘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亦屬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如何另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則上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影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8月至同年9月間,為同一時間同一犯罪集團所為,係同性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9年6月,顯不利於受刑人,違反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公平性,且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實質上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又附表所示詐欺各罪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本應綜合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本案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不過度之適當評價及判斷各罪之間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在刑罰體系之平衡,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爰請依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予受刑人重新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侵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以及附表編號4至8之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3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就形式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惟附表各罪均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裁定

誤認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已有違誤;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屬加重詐欺、侵占等案件,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集中於111年7至9月間,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除附表編號5為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其他案件均為詐欺、洗錢案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因分別起訴、判決而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尚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自難謂為妥適。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侵占等案件,除附表編號5為侵占案件,其他各罪罪質相近、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其所犯數罪時間均係111年之7至9月間,且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因素,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然此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受刑人並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