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9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俊葦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葦(下稱抗告人)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底搬回屏東縣枋寮鄉住家,照顧臥床之祖母,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無管轄權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顯然違背法令。抗告人給付款項之末期為115年9月10日,即便抗告人先前未遵期給付賠償款,不能執此認定抗告人在清償期屆滿前不能一併清償欠款,且抗告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後,已經償還5萬473元,告訴人卻要求抗告人再給付10萬7,000元,藉此獲取近3倍本息之金額,是否於法相符,亦未見原審查明,原審遽認抗告人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撤銷緩刑宣告,實有未當且過苛。抗告人雖於緩刑期前所犯另案,然與撤銷緩刑案件之侵占罪,兩者罪質、行為內容、犯罪型態、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均不同,不能因該案而認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又告訴人可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填補財產損害,原審未審酌於此,亦未考量抗告人返鄉照顧祖母以致經濟困頓,並非惡意不負履行之責,率爾撤銷緩刑宣告,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民國112年5月2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拘役50日,各罪合併刑度為拘役90日,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遵從內部性界限(即不得超過拘役80日),且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質、侵害法益、手段、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1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命抗告人給付10萬7,000予告訴人,然抗告人未遵期給付款項給告訴人,且於緩刑期前另犯傷害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據此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以114年度撤緩字第82號裁定宣告11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並於115年1月8日確定,有上揭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既經撤銷確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合併定刑,核與刑法第53條規定相符,尚無違誤可指。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無非在指摘原審114年度撤緩字第82號裁定存有違誤與不當,然該裁定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而不得再行爭執,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本院均無從審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侵占 宣告刑 拘役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5日 109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6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4年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6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