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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銘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銘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235罪中,除附表編號9為竊盜罪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係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收水及取簿工作而共同所為,行為態樣、手法類似,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整體評價,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旨。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即明訂「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修法理由略以:「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是所謂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情形,甚或包括在特定個案中,因受限於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後,刑度已幾無裁量空間等欠缺陳述意見實益者而言。至所謂有急迫情形,則指因受刑人之原執行刑期將屆滿,若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致影響累進處遇而反生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倘無前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之情事存在,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前,自應以適當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

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不可混淆。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9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23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檢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而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8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9萬元,並說明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已陳述意見等旨。經本院審核全卷,原審僅寄送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予抗告人,並未提解抗告人到庭,亦未以函文、遠距視訊等方式,使抗告人就刑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即就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逕為裁定。抗告人雖有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表示「希望能從(誤寫為「重」)輕量刑給予機會」等語,然該定切結聲請書之目的係在徵求抗告人同意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確認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告知抗告人不得事後任意撤回聲請,又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係檢察官向抗告人所發之文書,顯不能視同法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依據。考量本案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30年以下,法院於外部界限範圍內可裁量刑期幅度高達有期徒刑28年5月,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深。原裁定復未敘明究有何急迫情事存在,以致不需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逕為裁定之必要,顯非允當。

三、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為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