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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0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戴紹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紹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上開7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且目前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於教化之功能,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抗第513號裁判。㈡又累進遞減的原則設計,以最終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具體之整體刑,依黃榮聖所著之「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之構想」之計算方式,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算出,並有判決可參照比對。㈢再蔡英文總統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曾宣示對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而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犯案件,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侵害,然在數罪併罰所定執行之刑期,均僅減少幾個月而已,在現今監所執行之受刑人,單施用毒品應執行刑期均為5年以上,甚有10年有期徒刑,經比較下,施用毒品反而比販賣毒品案件更重,足見已嚴重失衡,有違公平比例原則。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等裁判,並考量抗告人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所涉犯罪性質相似,且均按時到庭、坦承犯行,請給重新給予抗告人機會,以便早日返鄉照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的父親及患有重大疾病的母親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等7罪,分別經臺灣臺南、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共4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定刑意見,其表示:無意見之旨,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調查意見回覆表、刑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暨補充狀(見執行卷、原審卷第19頁)、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為7年2月(附表編號2之4罪曾定應執行刑4年3月,10月+4年3月+2月+1年11月=7年2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衡酌附表所示編號1為詐欺罪;編號2至4等罪則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者間犯罪類型、罪質及保護法益均有所近似,而與前者部分則有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部分較高、部分難謂較高、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6年2月;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度之總刑期為8年10月,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復減去2年8月,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無據。

㈣至抗告意旨所舉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屬其他法

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於法有誤,且有定執行刑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執行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