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敏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敏智(下稱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除:①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更正為「是」。②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北地檢民國110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②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
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各罪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
毒品條例案件」,該案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個罪各有期徒刑15年,合計有期徒刑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該案件被告所犯6次普通強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個罪各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33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半左右。再諸如下列:
⒈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案件,被告均犯詐欺罪,分別經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1次、有期徒刑3年3月1次,合計有期徒刑4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94號案件,被告經判處合計有期徒刑5年1月,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9號案件,被告經判處合計有期徒刑7年5月,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96號案件,被告經判決
合計有期徒刑11年7月,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㈤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宣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㈥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時,倘依行為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重新量刑,讓其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俾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
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裁定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1至36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月)為重,亦不得逾30年,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後備軍人意圖
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中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2罪之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手段及行為態樣則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與上開其他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則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而本件抗告人自105年起至110年間觸犯上開犯罪,依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雖有間隔,然一再犯罪,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是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抗告意旨雖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且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時酌減有期徒刑4年9月,已非常大幅減輕抗告人應執行刑,原審裁定時再予酌減有期徒刑1月,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