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鼎雄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義辯)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芷菱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辯)上列抗告人等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A02(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A01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偽藥等罪,被告A02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考量被告2人有多次經院檢通緝之紀錄,足認其2人配合偵查、審理之意願較低,有迴避其罪責之傾向,應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嗣並因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現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11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可能等羈押之原因,仍與前次審查時無異,又被告2人於本案坦認犯行,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A01抗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均自始坦承犯行,不推諉罪責,理應受刑事責罰,請考量在本案三審判決確定前給予交保機會,讓被告A01可以在外工作賺錢,繳納犯罪所得,得以量得較輕之刑。又被告A01因缺牙,需賺錢整治牙齒,現因身心狀況,於監所服用藥物中,又因腦部有劇裂疼痛之情狀,在榮總桃園分院治療中。另被告A01已積欠9個月房租,若准予具保,可讓被告A01處理租屋處內有價值之家具等物減少損害,被告A01交保後願與其母同住,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並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被告A02抗告意旨略以:被告A02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其係領有證照之專業記帳士,尚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兒子。然原審認被告A02有多次遭院檢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惟被告A02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之前科紀錄,係因112年間因故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飽受於高利貸追債之苦及威嚇等情,搬離戶籍址,且所經營之事務所亦結束營運,並遭客戶提告侵占、背信,致未能收到開庭通知,未能遵期到庭,而遭通緝,被告A02並無逃亡之虞。請考量被告A02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審理程序,給予自新機會。被告A02已做好心理準備面對重罪刑罰,不會逃避,其無財力、人脈,海外亦無資產,無逃亡之生活能力,母親、小孩均在國內,更無逃亡之動機,希望能予具保,讓被告A02在外處理母親、小孩經濟生活問題,在外所積欠款項,以及被告A01亦因同案犯行現正羈押中,A01因缺牙問題,急需醫療費用,整治牙齒,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A01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被告A02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多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同日裁定自114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因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15年2月18日、115年4月17日執行延長羈押2月,被告2人分別對於檢察官起訴其等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10日判決被告A01犯如原判決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A02犯如附表一編號1、5、9「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9「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堪認被告2人確係分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被告2人既面臨上開重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2人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被告2人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上,且全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2人涉案情節,及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足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等其餘強制處分以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而裁定均自115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被告2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2人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而本案現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全案迄今尚未確定,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又抗告意旨所執之被告2人個人、家庭、經濟等事由,亦與羈押之要件無關。是被告2人前揭抗告主張,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A01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
告A01再犯等情,核係就本案裁定已綜合評價審酌事項,徒憑己意為不同之主張,並無必然關係,被告A01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前述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故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