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增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羈押裁定(115年度易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增德(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鄭素玉、彭銘輝及蔡世民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鑑驗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毀損告訴人蔡世民機車坐墊、丟擲玻璃瓶恫嚇告訴人鄭素玉及蔡世民,於同日接受警詢後,復於115年2月21日持刀至同址恐嚇告訴人彭銘輝,另自陳有於115年2月17日至上址丟雞蛋,足認被告於短期間內數次持刀具為恐嚇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則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鄭素玉之母親賴鳳尾有債務糾紛,為逼迫賴鳳尾出面清償債務,即於短期間內多次前往告訴人等住所為前揭恐嚇犯行,對居住於告訴人住所之親屬造成恐慌,且擾亂居住安寧、危及社會治安,且考量被告若未能控管情緒,非無可能再興起犯罪之意,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4月15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損壞毀棄之物品或以金錢與告訴人和解代替賠償之損失,亦會透過正當合法之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是被告已知錯悔悟,請考量被告已高齡78歲,復因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且身體健康不佳,有當天暈倒三次紀錄,且已認罪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之保證金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鄭素玉、彭銘輝及蔡世民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鑑驗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既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2次恐嚇行為,且被告為首次即114年12月26日恐嚇犯行時,告訴人鄭素玉業已報警求援並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被告竟猶於115年2月21至同址對告訴人彭銘輝為第2次恐嚇犯行,且其不僅不知收斂所為,反進而為持刀向告訴人彭銘輝揮砍之舉,而佐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鄭素玉之母親即告訴人彭銘輝之岳母賴鳳尾有債務糾紛,為逼迫賴鳳尾出面清償債務,遂於短期間內多次前往告訴人等與賴鳳尾同住之住所為前揭恐嚇犯行,對居住於賴鳳尾住所之告訴人等造成恐慌,且擾亂居住安寧、危及社會治安,原審因此認被告反覆實行恐嚇犯行之危險顯然無法以具保、責付等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防範,尚非無據。
㈢、被告固雖以其有因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且身體健康不佳,有當天暈倒3次紀錄為由提起本案抗告。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查明被告是否有因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經該所函覆以:本所每周一至周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6條規定辦理;被告於115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5日止,曾因「高血壓、糖尿病、背痛即帶狀泡疹」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等語,有115年5月7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北所衛字第11500533670 號函及所檢附之看診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顯能提供被告相當之醫療照護及藥物治療,是被告目前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而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足為認定。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何時認罪、有無賠償告訴人,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抗告意旨所述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已知錯悔悟各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原裁定已說明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及無從以具保、責付等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較輕之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依據,與比例原則並無相違,參酌前揭所述,要無違法不當可指。故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後,認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4月15日起羈押3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