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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誌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王誌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誌宏(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經原審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受刑人目前尚有涉犯另案於法院審理中,希望能待另案判決後,一併定刑等語,有臺北地院函文暨附件、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即得對於已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所示數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原審仍得先就聲請意旨所載各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其後是否因涉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於本件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尚屬未遂),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至112年7月18日,犯行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復考量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2年3月,各刑合併計算為15年1月)及內部性界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上開意見回覆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以茲因後續還有刑事案件審理中為由,於定應執行刑聲請表中陳述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故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僅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尚屬未遂)、犯罪時間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復考量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線、受刑人上開意見回覆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界限,固非無見。惟:

1.法官量定執行刑制度時應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應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參照德國法第54條第1項乃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明文規定,惟量刑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同等重要,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以本件爭執之數罪,因數判決分別裁判之結果,無從合一於審判中對被告審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然,如僅依檢察官聲請之資料為書面審理而為刑期之加總,未充分審酌全部犯罪類型,難謂受刑人已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故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考量其他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

2.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乃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加入同一「雙龍」、「水手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5月至7月間,其犯罪時間相近,其所犯附表各罪類型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其於各案中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非主導加重詐欺犯罪之人,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予受刑人刑罰之優惠。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惟未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為同罪質之犯罪類型、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本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3月+1年3月+1年+2年3月+1年3月+2年2月+10月+2年+1年+1年3月=14年3月)所拘束,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段期間內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罪質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又依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其於各案中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非主導加重詐欺犯罪之人、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參酌其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