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卓建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卓建宏(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16日另犯共同侵占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14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
㈡審酌前案、後案之犯罪事實,前案乃利用其女朋友任職皇承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承公司),保管皇承公司空白支票、皇承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之機會,而侵占空白支票、偽造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後案則為以購入建物需資金在借名登記人帳戶中製作金流為由,由共犯陳逸祥取得告訴人之出資60萬元,卻在借名登記未辦妥後,明知應將出資返還告訴人,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與共犯陳逸祥擅自議定將持有之投資款充為借款而挪為私用,犯罪手法雖異,然無視他人財產權,以達其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屬相同,且參諸前案甫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受刑人竟於同年8月16日即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未能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其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因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有所警惕,並恪遵法律、悛悔改過,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要已動搖前案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是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雖稱其因家庭負擔龐大,資金周轉出現問題,始一
時失慮而為後案,然已與前、後案之被害人逹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均出具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而受刑人已覓得擔任店長之工作,並在職逾半年,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與前妻共同照顧子女,負有扶養之經濟大任,若撤銷緩刑,除受刑人為求自新之努力將付之東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亦恐驟然陷入困境等語。惟前揭已與前案、後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其等宥諒一事,已充分於前案、後案量刑時審酌,且前案於111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時,係因受刑人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因上訴而尚未確定(嗣經撤回上訴而於前案宣示判決後之112年2月3日確定),受刑人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前案承審法官審酌前案具體情節,仍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則受刑人當更應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受刑人既自知其負有與前妻共同照顧子女之義務、覓得固定工作不易,非但未戒慎其行,深切反省,竟又再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犯後案,已彰顯受刑人一再心存僥倖之主觀心態,是受刑人再執前詞,主張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後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衡諸該案法定刑本可判
決超過6月(即義務撤銷緩刑之情形),則該案仍判決6月,應已蘊涵尚無撤銷緩刑必要之意;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固有不該,惟依之前撤銷發回裁定(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之意旨認「抗告人陳稱其就前案、後案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損害,均已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履行完畢。原審未併予審酌此情及抗告人前揭「刑事抗告狀」所指其餘各情是否屬實可採,逕予裁量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亦難認妥適」,特別指出應予審酌財產損害是否已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前開裁定亦認是否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對於是否達動搖前案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確有影響。原裁定竟認已充分於前案、後案量刑時審酌,似認是否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僅與前、後案判決量刑相關,無涉本件緩刑撤銷與否,即有誤會。實則,受刑人前、後案既均屬財產類型犯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自為財產損害,則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受刑人更曾向原裁定提出被害人等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書,對於侵害之法益已盡力彌補,堪認前案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並無變動。又受刑人於後案,固然於判決前即已賠償履行完畢。然於前案,受刑人係於判決前達成和解,而於判決後陸續履行完畢,更可見原裁定所謂「於前案、後案量刑時審酌」,容有誤會。而在前案賜予緩刑,受刑人亦確實依約賠償完畢之情形下,不正印證前案給予緩刑之目的已達。
㈡受刑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雖於離婚後均約定由前妻單獨行
使監護權,然受刑人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與前妻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有扶養之經濟大任。於本身家庭負擔龐大之情形下,自身資金周轉出現困境,始一時失慮而為後案。則此再犯原因固無法脫免應負之刑責,然其動機尚非為滿足私欲。此觀後案中,受刑人自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更可見之。而受刑人於後案案發後,已覓得擔任店長之工作,並已在職逾半年,堪認受刑人足以勝任該工作,益徵前案緩刑,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若撤銷緩刑,受刑人為求自新所為之努力,不免付諸東流,非但未能警惕受刑人恪遵法令,反使受刑人面臨失去正當工作,入監服刑恐沾染其他惡習之可能。受刑人除肩負前開家庭負擔外,受刑人前岳父葉雲榜於緩刑期間經診斷罹患癌症,歷經化療、手術,目前均仍需持續追蹤(參抗證1),更足見受刑人對於家庭的不可或缺性。
㈢又受刑人目前擔任之工作,性質業與前、後案期間所擔任之
工作,性質迴然有別,亦可知受刑人對於前案所為,已有警惕,因而避免沾染類似工作之意。甚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亦積極擔任志工(參抗證2)。則亦可見緩刑之效果已於受刑人生活中產生。
㈣上開種種,均在在顯示,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 尚
不足認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且觀諸檢察官除提出上開判決外,復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原裁定固然於形式上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然對於前次發回意旨所特別指出是否前案、後案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損害,均已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履行完畢,原裁定僅認已於前、後案量刑時審酌,容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綜合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載之和解內容向被害人即皇承公司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其後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8月16日犯共同侵占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8月2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受刑人前案判決審酌「被告卓建宏雖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按刑法第74條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參照),而上開判決業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卓建宏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卓建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皇承公司達成和解,皇承公司亦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足見被告卓建宏已有積極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卓建宏應依該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倘被告卓建宏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前案判決考量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而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考量其已與皇承公司達成和解,皇承公司亦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等情,因認該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該判決所是認;受刑人緩刑期間內雖再犯後案,惟所犯前、後案罪名、犯罪手段顯有不同,並非反覆實施犯罪之態樣,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又後案法院審酌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陳逸祥議定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投資款60萬元,擅自借予受刑人使用而侵吞入己,侵占之款項為60萬元,犯後均供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並經後案法院向告訴人確認確有收訖上開款項無訛,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程度未達必量處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佐以前案和後案均係財產犯罪,被告均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見實質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具體表現,考量前案告訴人皇承公司所提115年2月12日陳述書載稱:本公司就卓建宏先生被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案陳述如下:被告卓建宏先生之前犯罪行為雖然對本公司造成傷害,惟卓先生乃持有悔過之心,並盡力達成緩刑條件。基於以上,本公司既已與卓先生和解且認可卓先生悔過後彌補的真心,懇請檢察官能給予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原審撤緩更一卷第43頁),後案告訴人呂淑芬所書意見:卓建宏之前對我所做的犯罪,案發後卓建宏已經賠償我的損失...希望法院不要撤銷緩刑等語(原審撤緩更一卷第45頁),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綜合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其回復填補前後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表現、後罪所違反法規範情節、反社會性、受刑人所陳家庭生活狀況、前後案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後案刑罰已足,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2年,對其容有過於嚴苛,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之虞,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案尚難認已合於檢察官聲請書所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聲請意旨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