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19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李嘉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嘉旻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審核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總和(5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2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2年2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5年4月)之間,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在113年11月21日至26日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及所提供之虛偽合約及證件,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後上繳詐騙集團,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獲利之犯罪目的等情,審酌其等案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已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審酌在案,有原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其尚有另案在審理中,依法應當所有案件審理判決完畢後,始能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刑期為6年2月),而其中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宣告刑之總和為5年4月。則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總和5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已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年10月(5年4月-3年6月=1年10月)之恤刑利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原裁定認檢察官就編號1至3所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正當,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抗告人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取。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