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邱羽婷(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羽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30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暨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抗告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地增及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則應著重對於抗告人有利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抗告人且為初犯,難認有將抗告人長期間監禁之必要,並依各法院對於詐欺罪判決量刑均大幅減少,而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分屬不同案件審理,受有法律不公平之處甚明,進而導致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承受累罰之不利益,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爰提起抗告,懇請考量抗告人確已深感自己荒唐行為,致人倫離散,不能盡孝及為人母的責任,給予抗告人悔改自新機會,以慎刑、恤刑之仁道斟酌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號6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外,餘均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8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8年7月=9月+8月〈2罪〉+7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4罪〉+1年7月〈9罪〉+1年8月+1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26年7月=2年2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4罪〉+1年7月〈9罪〉+1年8月+1年),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110年4月至同年5月間提供數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當時男友葉平舞所屬詐欺集團供作第二層洗錢帳戶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共提領新台幣(下同)近370萬元(內含被害人21位匯款總額179萬元及其餘不詳被害人之受害款項),助長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28年7月,原審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沒有意見」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4年10月,已屬從輕。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