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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芝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芝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為詐欺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高、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行為時間之間隔非長,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高,暨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對聲請人就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略有過重,受刑人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請求法院審酌其因涉世未深、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又受刑人因罹患妊娠尿毒症而健康狀況未佳,且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須扶養等節,請從輕量刑,以利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善盡其為人母之職責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審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量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業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

14.91(計算式:4年6月÷30年2月≒0.1491),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另抗告理由所述其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為之認定,本院於審酌後亦難認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過重之違誤,受刑人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