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威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憲(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3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原審法院審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5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附表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5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法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5罪之宣告有期徒刑更定應執行刑。是原審法院於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參以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述之請酌輕量刑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尚未補充其他意見,受刑人所犯5案均於偵審中自白,且犯後態度良好,家中父親已滿65歲,育有一子均需人照顧,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另受刑人於服刑中積極參與獄中教化課程,並已知錯懺悔,希望鈞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及家中情況,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希望能定在5年內,讓受刑人能早日返家與親人團聚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說明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察官併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請求資訊權);且除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為審慎之決定(請求表達權);法院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請求注意權)。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可混淆。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若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因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稱「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指「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三、所載內容即明。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固已依法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供受刑人就其聲請書附表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其中編號1、3、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後,親筆簽名並捺指印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5年3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18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3日新北檢永丁115執聲618字第1159036172號函檢附相關判決、檢察官聲請書、繕本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此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9至10頁、執聲卷所附之附表相關判決)。
㈡又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雖另詢問受刑人「二、對於上述所示
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受刑人亦於其上勾選「無意見」、並填寫請酌輕量刑等語(見執聲卷第5頁)。惟該檢察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旨在依法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刑之前提而提供,詢答內容仍聚焦在確認受刑人之定刑選擇權所行使範圍,尚無從以之作為明確知悉受刑人陳述意見之依據;且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係檢察署而非原審法院向受刑人所發之文書,尚難據為原審法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依據。
㈢又原審法院既認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內容有如原裁定所示之更動,衡情更應於裁定前就更動之內容詢問受刑人意見,然觀全卷,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內復未敘明本件有何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等之例外情形。是原審在無例外情形下,未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要求法院應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之規範意旨有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適法。
㈣是抗告意旨提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
尚未補充其他意見,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前揭剝奪受刑人訴訟資訊獲知權及訴訟程序參與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資救濟。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