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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啓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啓文(下稱抗告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禁止對告訴人廖秀梅(下稱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8月2日再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抗告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過去犯下之過錯深感悔悟,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實因抗告人家中發生重大變故,除獨子入獄服刑外,抗告人也欠下鉅額債務,而年邁母親雙腿亦不良於行,家庭已面臨破碎,抗告人實感愧疚而悔不當初,懇請再次給予自新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案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18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5日、59日,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1.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3.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地址詳卷)50公尺,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詎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2日,再犯後案持刀恫嚇告訴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114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內未遵守緩刑所附條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0日新北檢永辛114執聲3354字第1149169396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審酌抗告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㈡本院衡諸抗告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故

意犯違反保護令罪,且係於前案緩刑判決確定(113年12月11日)未滿1年即故意犯再犯後案,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前案考量抗告人於偵查中至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願宥恕被告,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情,判決宣告緩刑,意即在促使抗告人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避免再度犯罪。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再次持刀恫嚇告訴人而犯後案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始一犯再犯,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反省其前案所為犯行,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因家中遭遇變故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未遵守緩刑所附條件,故意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確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