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邱俊凱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邱俊凱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分別就該裁定編號1至21、22至36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7年8月。嗣因聲請人在監執行中,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9日囑託監所長官將定刑裁定正本送達聲請人簽收,於同年8月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應以送達聲請人之翌日即同年8月10日起算,復因聲請人在監所執行中,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8月14日,然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20日始具狀向監所提起抗告,原審因認已逾抗告期間,而於同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由上可知,本件並無當事人遲誤法定期間之情形,聲請人就定刑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要屬無據。至聲請人向原審聲請撤銷定刑裁定並重新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21與22至24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始有聲請權,是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時常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宜蘭監獄兩地借提,在收到本件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僅2至3分鐘即須決定是否合併定刑,而該調查表之格式僅能勾選「同意」或「不同意」,並強調若勾選不同意,之後不能再申請定刑,又未明列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日期等對於決定是否合併定刑之重要資訊,復就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僅可勾選「是」、「否」,不能選擇合併範圍,故當下時間緊迫,且無任何參考資訊,無奈之下只能勾選同意。又聲請人於106年7月13日被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時,人生地不熟,也不知道與家人聯絡,即於同年8月9日收受定刑裁定,抗告期間僅有5日,而當時購買狀紙須等待2至3週才會到貨,請求准予撤銷本件定刑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以使責罰相當,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出抗告。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有明定。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98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7年8月確定,因被告在嘉義監獄執行,該裁定正本經原審囑託該監所長官代為送達後,已於同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聲請人如欲提起抗告,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應自裁定送達後起算5日內為之。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聲請人自收受送達後翌(10)日起之5日內,即至遲應於同年8月14日前提出抗告始屬合法。惟聲請人於同年9月20日始具狀向監所提出抗告,是其抗告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以上各情,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05年間係在宜蘭監獄執行,後於106年7月13日移入嘉義監獄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聲請人所稱移監之時間,顯然早於收受定刑裁定前(即106年8月9日)3週餘,而聲請人既然有案在身,為維護自身權益,本應隨時注意案件進行程度,且其於監所執行期間,依法本得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復無任何非因其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聲請人罔顧自身權益而遲誤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解免未盡相當之注意,難謂對於遲誤抗告期間之結果毫無任何過失之責,是聲請人主張其遲誤抗告期間不可歸責於自己,並聲請回復原狀云云,要無足採。原審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固向原審法院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受刑人如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亦即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聲請人前開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