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孟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孟志(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本件內、外部界線、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考量受刑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諸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同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等案,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有相當幅度之減輕。抗告人所犯3罪總計刑期為3年7月,法院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雖合於法定定刑範圍,惟抗告人所犯3件詐欺罪,均同一天所為,犯案時間不長,且犯案時年僅23歲,涉世未深,實有過苛,抗告人現在時時深刻反省,抄寫佛經,懺悔過去的行為,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較低之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
判處如附表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年3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日期均為民國113年1月23日,而被害人各不相同,自應依被害人數計算罪數而予分論併罰,考量抗告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個案犯罪類型及情節
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以一定比例衡定之理,是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內部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有相當之酌減,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