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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敏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敏豪(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有期徒刑2月、3月得易科罰金之輕罪

,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行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3、4月間,具高度同質性與處罰同一性,於數罪併罰時,應量處較接近最長單一刑(3月)之刑期,避免過度累加,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合計有期徒刑10月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逼近刑期總和上限,未充分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輕微性及處罰同一性原則,致定執行刑期過重。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依法應避免事實上

造成雙重負擔。又受刑人自114年6月24日起主動入住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下稱利伯他茲基金會)戒癮治療性社區,預計接受1年至1年半之治療計畫,目前復原進度良好,經多階段評估可外出工作,並已開始在利伯他茲基金會工作,為重返社會做準備,而受刑人家屬亦積極支持,有在職證明、在機構證明、戒癮治療心得與進度說明等可憑(本院卷第45、49、51頁),足見受刑人具高度更生意願與具體復原成果。

㈢受刑人接受之TC治療具高度連續性,而接受治療之效果遠高

於短期徒刑隔離,如中斷將導致復原倒退與復發風險上升,原裁定就此未予考量。

㈣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符合緩刑要件。受刑

人已真誠悔悟並積極改變,而不中斷受刑人之治療最符合社會公益、降低再犯率等刑罰目的,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審酌量處較輕緩、合理之執行刑度,並從寬考量替代處遇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分別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4年2月15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聲請書暨原裁定漏載易科罰金標準暨編號1至3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補充如本件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並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暨附表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合(即有期徒刑8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已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抗告意旨所陳犯後積極接受戒癮治療等情縱均認屬實,惟皆

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及本院抗告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作為請求從輕定刑之依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扣除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後,受刑人僅需再執行有期徒刑4月,若經檢察官許可,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入監服刑,非必然需中斷其上述戒癮療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江敏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算1日 與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3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3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 第176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114年度簡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4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114年度簡字第4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15日 114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2106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64號 編號1至3前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編號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 與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等 基隆地檢114年度毒偵字 第2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414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558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4日 114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414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5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9日 114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6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2480號 編號1至3前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