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啟芃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啟芃(下稱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9日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4年9月5日與受刑人進行保護管束約談後,受刑人於114年10月3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115年1月21日均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未事先向觀護人與檢察官請假或主動說明,致執行機關無法掌握其行蹤等節。且警方於114年12月26日告知受刑人即至桃園地檢署報告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親自簽名收受仍置若罔聞,併參酌訪視報告表訪談內容,足徵受刑人長期不服從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多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期間觀護人已發數張告誡函通知受刑人遵行報告,甚至親自前往訪視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告日期,仍未見改善,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各款情節重大,難認其能藉緩刑寬典達到自省。從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宣告緩刑,為有理由,本案原宣告之緩刑之基礎顯然動搖並失其意義,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因去年10月起精神狀態無法出門報到,導致緩刑取消,本人因憂鬱及焦慮症狀就診六年至今,身心狀態無法控制,望能讓本人提交就診病歷,緩刑是否能不撤銷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處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5月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於112年8月10日通知受刑人到案,並告知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5年5月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受刑人並簽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有執行筆錄、具結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自114年10月3日起,陸續於114年11月19日、12月17日、115年1月21日均未向桃園地檢署報到,迭經檢察官發函告誡,此有桃檢亮護112執護助137字第1149140222號、1149158104號、1139069752號、1149173739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另查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5年1月29日至受刑人之居所訪視,受刑人該日雖在居所卻拒絕會面,僅經由受刑人母親透過Line網路電話聯繫,居間傳達觀護人提醒受刑人下次應報到時間等事項。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所給予之寬典而省悟及警惕自身行為,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屢經告誡均無效,益見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應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辯稱其未遵期報到之原因係因精神狀況所致、有就醫云云。惟其僅提出115年5月8日因持續性憂鬱症合併焦慮症狀與失眠之診斷證明書,就其於114年10月迄至115年1月間之身心狀況,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參。另參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5年1月29日至受刑人居所訪視之訪視報告表記載,受刑人母親表示受刑人雖未按時服藥,但有回診,白日亦有下樓等節,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有在家中經營之便當店工作等語,可見受刑人仍有與外界接觸、聯繫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再觀諸受刑人所述之精神狀況及整體報到情況,其屢經桃園地檢署發函通知、觀護人訪視並提醒,若有因精神狀況無法按期履行,應設法與觀護人溝通調整報到之時間或方式,且如前述,受刑人並非欠缺前開與觀護人聯繫之能力,然受刑人長達數月期間皆未具狀請假,亦未按時報到,顯見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無從以前開疾病解免前述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受刑人以此為據提起抗告,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