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吳品睿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品睿(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判決就其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其業務侵占部分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觀諸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理由欄,斯時抗告人自行具狀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就此定其應執行之,顯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及選擇權,聽取當事人意見下所為,並未有何違反聽審權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而檢察官據此核發115年度執助字第312號執行指揮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抗告人於該裁定114年12月10日確定後又變更其原提起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意願(即撤回原聲請),嚴重影響本件案件執行及法之安定性。本案定執行刑數中,僅附表編號2之罪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該2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參照上開說明,應難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合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可採,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將直接造成抗告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件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前,並未實質給予抗告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陳述意見機會,實剝奪被告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略此未提,甚至將保障抗告人基本人權之陳述意見之機會,曲解為抗告人接獲有罪確定判決後,應自主告知個人特殊事項,如此擴張解釋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將使抗告人為義務人應自主陳述,否即喪失其人權之保障。是否得易刑處分為執行檢察官職權,執行檢察官尚應參酌法院對於抗告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裁量改判之原因及可能,於是否得易刑處分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考量。執行檢察官可透過易刑處分之方式,達到與刑罰處罰相當之目的,易刑處分對抗告人而言,屬於最小侵害性之手段,執行檢察官捨此不為,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決定具裁量瑕疵,顯屬違法。懇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使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適當裁定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院,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嗣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助字第312號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經桃園地檢署否准其請求,抗告人認檢察官之指揮顯有不當。則抗告人倘認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抗告人逕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竟為實體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