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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謝楚瑜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5年3月27日115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楚瑜(下稱受刑人)遭原審法院107年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下稱A裁定),A裁定行使裁量權時,不符刑法第51條立法目的及恤刑本旨,有研議空間,故受刑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A裁定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竟遭該署檢察官以115年2月12日桃檢亮丙107執更1180字第1159024457號執行指揮函否准(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嗣受刑人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經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等語(抗卷11-15頁)。

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亦不得再對已確定之裁判重新聲請定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A裁定定刑時,並未違反定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而無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又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狀況,認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依此認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各罪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㈡受刑人固以上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仍未就A裁定有何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乙事為舉證,僅執個人主觀感受及定刑原理原則,主張A裁定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