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35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奕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以受刑人何奕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4年3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履行判決所定負擔期間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字第79號執行保護管束,分別通知受刑人於114年5月15日、114年7月15日報到,受刑人均未到場,經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聯繫,然受刑人所留電話為空號。且期間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至受刑人住所2次查訪並詢問隔壁鄰居,鄰居表示已至少半年未見該處有人出入,且無任何聯絡方式而查訪未果。
㈡準此,本件受刑人客觀上固有未按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
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形及受刑人所陳未到案原因(由警方詢問鄰居可證其久未回住所地、手機遭扣押後使用新門號),暨受刑人於新竹地院供稱:我之前是因為搬家沒收到地檢署的通知,緩刑的條件我可以遵守也可以完成等語,是受刑人有否實際知悉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有否惡意違反上開命令且情節重大,以及原對其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非無疑。故受刑人雖有前開未到場之情事,然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義務而情節重大,而據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前次刑罰之必要。從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0、21021號起訴書、新竹地
院113年訴字第342號判決,均僅登載受刑人之戶籍地,無從認受刑人有實際居住其他地址之事實。依受刑人114年9月15日刑事抗告狀所載,其於113年2月3日父親離世後,已近2年沒回去戶籍地云云,若此抗辯為真,衡情受刑人理應於偵查、審理中陳報其實際居住地址,以利收受文件;且依偵審實務,檢察官在偵查或法官在審理之初,一定會詢問被告實際住居所,卻未見被告陳報戶籍地以外其他地址或電話號碼,是受刑人於未附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辯稱未住戶籍地云云,實難信為真實,恐係臨訟編纂之詞。且受刑人於偵審程序均有選任辯護人,對於裁判結果及後續刑事執行,均難諉為不知。準此,新竹地檢署在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窮盡一切方式仍無從聯繫受刑人,因而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及法院判決
主文,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自屬情節重大,執行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實屬有據。
㈡況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主文明確諭知:「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旨,且判決並已於114年3月24日確定,迄今已逾1年,受刑人已無從依裁判主文所定之期限履行義務勞務。從而,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即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或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遵守保護管束命令、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遵守或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或未履行條件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3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4年3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履行判決所定負擔期間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此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字第79號執行保護管束,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15日、同年7月15日報到,惟受刑人均未到場,且因受刑人所留電話為空號而無法聯繫,復經囑警至受刑人住所2次查訪,鄰居表示已至少半年未見該處有人出入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查訪照片在卷可考。
㈡本件受刑人固有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然新竹地
院審酌新竹地檢署囑託新湖分局協助查訪結果,受刑人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未居住在戶籍地,並審酌受刑人到庭表示其係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場,且可以遵守緩刑負擔等情,因而認受刑人尚非惡意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亦難因此逕認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束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所持理由,難認有誤。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受刑人未主動向新竹地院、新
竹地檢署陳報其送達地址,固有疏失,亦難認新竹地檢署依原址送達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通知係不合法;惟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於114年2月10日判決後,至新竹地檢署於114年5月15日、同年7月15日通知受刑人前往報到執行,期間已有數月,而新竹地檢署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之結果,受刑人確實已有半年未居住在該址,可見受刑人確有可能係因「不知」而未於上開時間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此尚難逕認受刑人係惡意拒絕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而情節重大,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又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所諭知履行義務勞務之
期限,係為明確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之期間,以便利檢察官之執行,惟該判決之緩刑期間既尚未屆滿(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受刑人仍非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性,且其既非惡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自難因此逕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㈤至檢察官抗告意旨固認:新竹地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7
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受刑人提起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抗告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云云;惟原審法院既已另為114年度撤銷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且本件檢察官係不服新竹地院「114年度撤銷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查之標的即為新竹地院「114年度撤銷更一字第1號裁定」,至受刑人前針對原審11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是否合法,即非本件抗告所應予審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