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翔崴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114年度易緝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經查,被告聲明救濟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本院卷第9頁),依據前開規定,仍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翔崴(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並經原審法院審酌其先前經通緝2次,而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命其具保、限制住居,並於民國114年8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衡酌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先前經通緝之過程,更曾有通緝近1年始因被告入境而緝獲,顯然被告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後續審判程序、公共利益及對被告權利影響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年近90歲之外公居住於越南,被告希望撤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前往越南探視外公5天,以盡孝心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第14891號)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審理,嗣於113年1月10日發布通緝;其經緝獲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易緝字第8號審理,於113年9月23日再行通緝,迄114年8月間始因緝獲而撤銷通緝,並改分114年度易緝字第31號審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綜合衡酌前開事由,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其餘處分未經抗告爭執,以下略),經核業已考量其訴訟進度、限制出境、出海等性質及效果,並由被告表示意見(114易緝31卷第118-119頁),且於裁定敘明理由,已審酌全案卷證及綜合一切情事後之裁量判斷,未悖離論理、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於經緝獲後,於原審先前114年8月22日訊問時,自稱
:桃園、新竹檢方的案子有歸案,「我被遣返回來」、「我在泰國是做建築業的,後面我發現我的護照逾期了,回臺灣路上就被抓了」、「(前次開庭為何不到)因為我人在國外,但這次我不會再出去了」、「我決定這次不會再出國」等語(114易緝31卷第14-15頁);迄原審於114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後,又兩度電告法院要求延後開庭(114易緝31卷第35-41、45、51頁),嗣經原審法院再行準備程序(114易緝31卷第67-73頁),其後被告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7日以114年度易緝字第31號、115年度易字第381號併行準備程序(114易緝31卷第115-125頁)。佐以被告自2014年起即有多次出入國境紀錄,最近1次甚至是自113年6月25日出境、114年8月22日始入境,當時除由原審法院通緝外,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緝獲,上情有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足見被告前經通緝而屢不遵守誡命,更長久滯外不歸,對於刑事程序多有延滯拖沓之情狀,有逃避刑事審判之事實及高度可能性;則原審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已係程度較少之干預,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持前詞爭執(暫不論其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釋明),惟以前開被告屢不遵守法律程序,且有多次或長久滯留境外之經驗,又經追加起訴其他案件,而增加刑罰程度之風險,堪見倘若任意允其出境、出海,被告有相當動機及能力滯留在外,審判程序即難以保全。再以被告所稱外公居住在越南等情,倘若無訛,更可見其與外國有相當連繫因素,與前開事證、過程相互參酌判斷,足以加深其滯留境外逃避訴訟程序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判斷,益見其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不因其是否有「盡孝心」之目的而有異。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經核已合併相關因素而為衡酌,並敘明其理由,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