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劉靜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請求發還之贓證物,係關於原審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6號案件,該物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惟該判決既尚未確定,如經上訴,於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被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非抗告人所有,另現金新臺幣5,000元,是抗告人從事水電工作所得,均與案件無關,請准發還扣案物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金
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1512號案件執行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63頁)。
㈡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並已移送檢察官分案執行,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既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關於該裁判之後續執行,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再由原審法院辦理之餘地。是本案前經扣押之現金及手機,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抗告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方為正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