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沛容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6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沛容涉犯詐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於民國115年4月26日裁定羈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只是家庭主婦,對於本案均是配偶林酉宸負責處理,亦不認識自訴人陳振池,未收到傳票、不知悉自己被通緝,請准釋放被告,讓被告回家照顧小孩與婆婆。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嫌,然自陳自訴人所匯款項係匯入被
告帳戶,涉及之土地亦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從共犯林酉宸處聽聞共犯林酉宸與自訴人間開會、開立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等事宜,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審指定114年11月
25日進行準備程序,該傳票由被告本人簽收(原審114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5頁),惟被告未遵期到庭,又經指定114年12月19日續行準備程序,該傳票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配偶林酉宸簽收(原審卷第85頁),被告仍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由原審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原審卷第117至119、171至172、189頁),被告於115年4月25日經警緝獲時,仍陳明住所為戶籍址及通緝期間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2樓之2等事實(原審卷第193頁),並稱:沒有接到通知、不知道開庭云云(原審卷第194頁),然於原審訊問時又稱:我先生說跟自訴人都還陸續在討論,有時候吵架、有時候和好,只要他們有在討論,就會撤銷,我才以為案件已經撤銷云云(原審卷第221頁),是被告自知涉案,明已知悉法院指定期日,仍拒不到庭,並無所稱未收受開庭通知之情,顯係故意逃匿,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手段代替。
㈢從而,原審斟酌全案卷證及訴訟進度,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核屬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