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鉯翔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9號、115年度聲字第835、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徐鉯翔(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參酌其參與程度、分工方式等犯罪情節之供述尚有歧異之處,扣案手機中無正常使用痕跡及聯絡紀錄,抗告人復自承有定期刪除Line對話紀錄習慣,且於案發前後有丟棄手機並將其內資料重置之行為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訊問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抗告人於警、偵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詞仍有所反覆,不無就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再行爭辯之可能性,尚難僅以坦承犯行即謂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復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且屬重罪,抗告人既坦認犯行,刑期可期,不能排除畏罪而生逃亡之念,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4月26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另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王銘緯對本案犯行均已認罪,2人經檢警多次傳訊後均已完整陳述在案,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亦保存於卷內,實無勾串或滅證之可能。又本案已完成準備程序,抗告人及共犯均已認罪,檢察官亦無提出新事證,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之家人均生活於國內,於國外並無資產,實無畏罪而生逃亡之念頭。抗告人願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即可擔保未來本案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及自承有定期刪除Line對話紀錄習慣,案發前後有丟棄手機並將資料重置之行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26日起予以羈押。原審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裁定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已詳予敘明理由,並無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㈡抗告人以其已坦承犯行,準備程序已完備,檢察官無新事證
提出,家人均住居於國內、國外無資產等情,認無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主張原裁定不當,無非重執陳詞,而對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必要性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要無可採,核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並未消滅之判斷,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