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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44號抗 告 人 王銘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9號、115年度聲字第835號、第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銘緯(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審酌相關卷證、全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雖稱坦承本案犯行,惟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之供述仍有所歧異,前述羈押原因依然繼續存在,且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時之先後供詞亦有所反覆,不無就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再行爭辯之可能性,尚難僅以渠等坦承全部犯行即謂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復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且屬重罪,被告既坦認犯行,刑期可期,不能排除其等嗣後畏罪而生逃亡之念,故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銘緯於本案完全認罪且配合審理,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故審理重點僅在於量刑,原裁定空言有勾串滅證之虞,不僅未具體論述事由,更無視檢察官庭訊時之態度,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被告於過去曾涉刑事案件中,均主動向檢察署報到、服滿刑期,從未有任何逃亡、傳喚未到或脫逃之不良紀錄,又被告出身社會基層,名下並無顯著資產、高額存款,更無任何海外關係或親友可供接應,且在台有固定之居所與家庭羈絆,更於案發後主動投案、協助被害人就醫,足以確信其並無逃亡風險;既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具保不為反對,證據已保全、開庭在即且被告已認罪,持續禁止接見通信已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及基本人權。被告願配合一切替代處分以確保審判及執行,請撤銷原裁定,改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判斷羈押與否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重傷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於115年1月26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審裁定已引述事證並論述綦詳,其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並無違誤,於法要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被告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是以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逃亡之虞。且繹之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尚有歧異,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陳,亦有部分避重就輕之情形,因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間就所涉本案犯行,彼此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量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罪責,容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況被告經扣案之手機中無正常使用痕跡及聯絡記錄,同案被告蘇鉯翔復自承有定期刪除與共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習慣,更於案發前後有丟棄手機並將其內資料重置之舉,參諸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確存有被告與共犯間勾串或湮滅證據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若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

2.至於被告參與犯罪之緣由、動機、目的、犯罪情狀及其家庭狀況為何,均與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而相關證據是否已經扣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無從動搖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另原審既未許可停止羈押,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等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或遵守其他事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