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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4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志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龍(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依其內、外部界限,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與罪質、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因素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適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採限制加重原則,其自由裁量權除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逾越。新修正刑法實施以來,依一罪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行輕罰重等不合理現象,參照其他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酌減比例相差懸殊,有天壤之別之差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量刑顯有過重,實難令人甘服。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新從輕給予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俾使抗告人能早日回歸家庭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至7、9至1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所示情形,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抗告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抗告人並未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於檢察官調查定應執行刑意見時,係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並註明「尚有另案在橋頭地檢,暫不合併」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聲卷第5頁)存卷可參,自應認本件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未經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其中包括編號2、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抗告人表示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語,是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該部分毋庸經抗告人請求,亦毋須得其同意,檢察官本於職權即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3日之115年度執聲字第395號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法院自應受限,不得任意擴張定刑範圍。況且,原審受理本案後,曾檢附檢察官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聲請書記載「附表編號12至17」,但檢送之附表範圍則為編號1至17),函詢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之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抗告人回覆勾選「有意見」,並簡要陳述「我要申請定應執行,但因高雄橋頭地檢尚有詐欺另案,暫不定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則依抗告人真意,究係同意或不同意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及其所認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究係「附表編號1至17」或僅限於「聲請書所載之附表編號12至17部分」,似有未明。

㈢綜上所述,以上各節攸關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及法院審判範圍,法院自應先予釐清、查明,詎原審未及詳查本件聲請範圍及究明抗告人真意,而逕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全部罪數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顯有違不告不理原則及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尚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12日至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9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屏東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8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屏東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8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7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8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55號 編號1至11經屏東地院114聲79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5日至 112年7月7日 112年7月4日至 112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7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7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9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7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9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9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78號 編號1至11經屏東地院114聲79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6日至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3日前某日 113年1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10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08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473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 114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08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473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19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2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72號 編號1至11經屏東地院114聲79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2日 112年6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71、64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2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16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0日 11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2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4月29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73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74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93號 編號1至11經屏東地院114聲79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405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80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95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214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6月23日 114年6月17日 114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80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95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2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7日 114年7月16日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15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393號編 號 16 17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10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57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22日 114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10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5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24日 114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76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8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