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49號抗 告 人即 告訴人 李國賢上列抗告人即告訴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告訴人李國賢(下稱告訴人),因被告張慧琪被訴背信未遂案件,向原審聲請交付民國115年1月29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陳明之主要理由為確保審理過程之正確性,利於後續整理訴訟攻防、核對庭訊內容及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正確等語,惟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何處,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何處筆錄之記載有其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況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告訴人親臨在場,開庭情況及始末均參與、相關程序亦已記載於筆錄,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未前來閱卷並指明筆錄何處不正確,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告訴人有何其所指之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告訴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是循規蹈矩的百姓,在未取得上開錄音光碟前,不願信口指摘筆錄缺失、遺漏、或錯誤,但本案審理過程確實存有疑慮,為維護法律上合法權利,自然可以聲請該法庭錄音光碟;告訴人在115年1月29日雖曾出庭作證,然事後因身體不適及感受到法院不友善態度,在徵詢法院同意後即先行離開;錄音已非單純法院內部保存資料,而係已實際被其他司法程序引用並作為判斷依據,是告訴人更有權取得相同資料,以確認錄音內容是否完整反映庭訊實況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係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73號案件之告訴人本人,揆諸前揭說明,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本件告訴人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審理後認告訴人之聲請不合法,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所載理由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