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晅頡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晅頡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八月、七月確定(下稱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四罪);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五月、三月、五月確定(下稱得易科罰金之乙-1案五罪)。
檢察官曾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就上開各罪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抗告人回覆「否」,檢察官乃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四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就得易科罰金之乙-1案5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檢察官再就抗告人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確定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乙-1案五罪,向原審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下稱得易科罰金之乙-2案八罪),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4罪、得易科罰金之乙-2案8罪嗣分別執行完畢。基於程序選擇權,抗告人雖得撤回其同意,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四罪、得易科罰金之乙-1案五罪合併定執行刑,但此非表示法律容許抗告人得任憑己意,在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後,又改向檢察官請求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四罪、得易科罰金之乙-2案八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當時抗告人家屬有意就抗告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乙-1案五罪以繳納易科罰金方式代替入監執行,然遭檢方拒絕,以致抗告人所犯前罪需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四罪接續執行,然抗告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四罪、得易科罰金之乙-1案五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皆為民國106年12月13日,理應可合併定刑,其合併定刑結果將對抗告人較有利。
(二)抗告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四罪、得易科罰金之乙-2案八罪雖均已執行完畢,然抗告人另有他罪需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一月,如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四罪、得易科罰金之乙-2案八罪合併定刑,減少之刑期將使抗告人將來執行時之刑度縮短,足見當時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如合併定刑將對抗告人較有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應於抗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範。
(三)盼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四罪、得易科罰金之乙-2案八罪合併定刑,以臻適法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所犯各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四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得易科罰金之乙-1案五罪)之情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在監之抗告人是否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於109年8月3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否(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1.欲聲請易科罰金、2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表明不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有該意願回覆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7頁)。故檢察官乃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四罪、得易科罰金之乙-1案五罪分別合併定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乙-1案5罪再與他案偽造文書等三罪,合併定得易科罰金之乙-2案八罪,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四罪、得易科罰金之乙-2案八罪,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更字第1591號、110年度執更字第632號予以執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3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四罪、得易科罰金之乙-1案五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皆為106年12月13日,理應可合併定刑,其合併定刑結果將對抗告人較有利云云。
然抗告人既已明確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否」並簽名捺印,足認抗告人在明瞭聲請與否之法律效果並經權衡之後,行使其程序選擇權,做出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此舉足以發生程序選擇之效果,基於禁反言原則及維護法安定性、執行程序安定性之目的,自不得允許抗告人再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另抗告人雖以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如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四罪、得易科罰金之乙-2案八罪合併定刑對抗告人較有利,即分別執行,有指揮違誤或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情,然抗告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更字第1591號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得易科罰金之乙-2案八罪,則以110年度執更字第632號於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45頁),上開各罪刑之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已無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從而,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原審同上見解,衡酌刑罰執行程度、具體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認檢察官駁回請求處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述依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