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52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郭政錩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115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郭政錩(下稱聲請人)前因不服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聲請原審法院撤銷系爭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5月1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以115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抗告。
此駁回抗告之裁定,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