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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治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沒入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治晨(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遭警方拘捕到案,經查證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並於當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後釋放,其後案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抗告人依法於收到裁定書10日內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且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5萬元,由抗告人於114年4月7日繳納在案,其後該案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9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士林地檢傳喚抗告人應於114年12月2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前揭執行傳票,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所,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士林地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代為執行,新北地檢檢察官依法拘提未獲,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士林地檢於115年2月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士林地檢送達證書、新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及拘票背面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5年2月6日士檢云執丁緝字第427號通緝書等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已逃匿。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已逃匿,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5年3月18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入監執行為由提起抗告;惟關於被告是否

確有逃匿,經傳拘無著而應依法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其事實及要件判斷應以原審法院作成裁定時為其基準,原審裁定時抗告人確已逃匿,事證如前;又原審裁定於115年3月18日作成,並於115年3月20日送達士林地檢檢察官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嗣於115年4月9日入監執行(115年4月13日經撤銷該案通緝),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原裁定已於115年3月20日生效,抗告人於115年4月9日入監執行,仍不影響該裁定生效當時抗告人逃匿事由之存在;抗告人既係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入監執行,依前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原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無礙於原裁定核無違誤之前揭判斷。從而,抗告人以前詞為據,提起抗告,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葉治晨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治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葉治晨(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2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5年2月6日發布通緝迄今未能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5年2月6日士檢云執丁緝字第427號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