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文謙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文謙(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就所涉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之嫌疑均屬重大;再者,被告所涉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同(26)日諭令執行羈押,並就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通信在案。㈡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25日屆滿,原審合議庭由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17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均坦承犯行,參酌卷內事證,其所涉前開罪嫌均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事由迄今未有改變而依然存在,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與同案被告吳善本、證人楊詩怡、簡澤州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對起訴書內容之犯行坦承不諱,同案被告吳善本亦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本案並無傳喚共同被告擔任證人之必要,且被告在台有不動產,亦有固定住居所,更是扶養其孫子之主要經濟來源,顯無逃亡之可能,不應僅以本案涉犯罪責逾5年以上,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因,是本案被告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5年4月17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因被告所述並非始終一致,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與同案被告吳善本所述相互矛盾,日後審理時亦不排除有傳喚同案被告吳善本或其他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與同案被告吳善本、證人楊詩怡、簡澤州接見、通信。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審酌被告確曾於偵查中及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否認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與同案被告吳善本有供詞不一、互相推諉之情事,此經調閱本案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則考量本案尚未審結,亦不能排除被告於日後審理程序中再事爭執,而有於日後審理程序中使同案被告吳善本、證人楊詩怡、簡澤州以證人身分釐清事實之可能,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仍有核實勾稽比對之必要,被告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理由。
㈢、至被告所述其擔任扶養孫子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又本案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未予禁止接見、通信,恐難以遂行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目的,是原審禁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善本、證人楊詩怡、簡澤州接見、通信,亦難認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善本、證人楊詩怡、簡澤州接見、通信,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