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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俊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明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辛字第2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又因犯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B裁定),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助辛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因前開A、B裁定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接續執行,已難謂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請求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未見有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請求之指揮執行,受刑人未先以其受刑人之地位,請求該管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逕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或以聲明異議名義行之,自不適法,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經定刑之A、B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條件,且原定刑時未予受刑人行使選擇權,請求將定刑之基準日改為民國102年7月5日,並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A、B裁定所示之各罪,分別經A、B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4萬元、有期徒刑7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受刑人就上開定刑之程序是否存有瑕疵,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受刑人就原定刑裁定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本件原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若認A、B裁定所示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有

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之,惟受刑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逕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

㈢從而,受刑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