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下同)9月、10月(共2罪)、6月(共2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8月(共2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共3罪)、1年4月(共2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4月(共10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共2罪)、贓物罪:3月(共2罪)、侵占遺失物罪: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違反政府採購法: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4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2年;嗣均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確定(下稱乙案);另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確定(下稱丙案)。

㈡上開乙案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

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嗣與丙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應執行1年1月(僅有期徒刑部分);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經折抵刑期2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27日。

又甲案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均不含罰金),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第1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並分別接續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4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0月27日,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0月27日。

㈢上開甲案之罰金8,000元罪刑,由基隆地檢署以115年罰執助

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如易服勞役1千元折算1日,起算日期為121年10月28日、期滿日為121年11月4日。

㈣經查,基隆地檢署115年罰執助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及

易服勞役日期計算,均無違誤,受刑人於121年10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期滿時,尚有罰金部分以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而非直接釋放,罰金以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時,仍以原已執行之刑期終了之翌日即121年10月28日起算,從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所謂121年10月27日至121年10月28日間有半日之空窗期間云云,並不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之。受刑人發現該法條尚未完善之漏洞,想用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並提醒立法者進行修補,原審竟官官相護駁回聲明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所請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係指無他案刑期接續執行時,有關「釋放時間」之規定,刑期終了時間仍為當日24時,倘若有他案刑期接續執行,仍應自刑期終了之翌日起算,要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7號解釋係以受刑人應於其刑滿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之意旨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上開甲案、乙案、丙

案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乙案先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嗣與丙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應執行1年1月(僅有期徒刑部分),並由基隆地檢署以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經折抵刑期2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5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27日。再者,甲案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均不含罰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第1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並分別接續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4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0月27日,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0月27日。又甲案之罰金8,000元罪刑,由基隆地檢署以115年罰執助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執行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起算日期為121年10月28日、期滿日為同年11月4日。上開受刑人之執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份、基隆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4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10頁)。

㈡基隆地檢署115年罰執助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原審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所判處之侵占遺失物罪刑,該部分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是原審法院確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惟基隆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及易服勞役日期計算,均無違誤,又此部分執行係接續士林地檢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執行,並非「無他案刑期接續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士林地檢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刑期終了(121年10月27日)之翌日(121年10月28日)起算本件執行之日期,而與午前釋放之意旨無涉。抗告意旨指稱其刑期執行應有121年10月27日午後至同年月28日之半日空窗期,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有法律漏洞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