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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6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柏瑋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柏瑋(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且不得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賦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應執行刑。另學者亦有主張數罪併罰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在累進遞減原則上,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殆因有期徒刑執行過長,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更會使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 ,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正是刑罰經濟的思考。又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倘依行為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是以,法院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公正裁定,讓抗告人有再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

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5年度執聲字第454號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嗣檢察官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更有關連性與依附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公共往來安全罪,則與附表編號2至6部分間,犯罪類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等意旨,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2、3暨同表編號5、6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 、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失當云云,然僅援引抽

象法律見解,而未見進一步闡述原裁定何以違反比例原則,實屬空泛無據。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